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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 行政审批科发布时间: 2018-07-09责任编辑:胡伟


《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5月10日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省水利厅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省水利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予以公告;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二章  许可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水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对水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四)负责对水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六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起草许可文书初稿;

(二)负责组织水行政许可项目技术方案评审、论证;

(三)负责提供水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四)依法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水利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分发到承办单位;

(二)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

(三)掌握水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程,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许可事项;

(四)负责水行政许可咨询、信息统计、公开及其他服务工作。

政务中心由省水利厅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三章  许可工作制度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政务中心和湖北水利网站上公示省水利厅依法定职责实施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和省水利厅作出的水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通过政务中心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逐步推行网上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水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办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务中心和湖北水利网站公示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省水利厅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厅政策法规处决定是否听证,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许可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政务中心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承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当场(日)办结,并由政务中心向申请人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文书。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政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于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政务中心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承诺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将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移送政务中心,由政务中心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内办结《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移送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政务中心根据省水利厅确定的各处室(单位)工作职责,明确水行政许可主要承办单位。

(二)主要承办单位收到政务中心转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单位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会办单位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单位告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对已经受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单位与会办单位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许可决定移送政务中心。

1.主要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意见,送会办单位;

2.会办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意见,并将意见反馈给主要承办单位;

3.主要承办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许可决定文书,于承诺期限届满前移送政务中心。

(四)主要承办单位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内办结《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移送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省水利厅承诺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到政务中心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由政务中心在许可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采用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水行政许可项目涉及到政策法规的,承办单位在报送厅领导签发前,需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有关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章  许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实施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办公室、承办单位和政务中心办理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省水利厅年度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许可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水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水行政许可实施严格依法进行。管理办公室收到对本机关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厅监察室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许可申请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以对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承办单位应当将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管理办公室、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许可申请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许可申请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许可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违法从事由省水利厅许可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于5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省水利厅。需要给予改变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水行政许可请求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是否予以撤销该水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由省水利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由政务中心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收回水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水利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水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由省水利厅作出决定,并送达许可申请人。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许可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承办水行政许可人员在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下列行为属水行政许可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水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许可之便接受申请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请人涂改、隐匿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刁难,久拖不办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条件不足,轻率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许可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对会审事项不进行会审,越权许可的;

(十一)其他应受追究的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依情节轻重按下列类型实施: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水行政许可对省水利厅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厅政策法规处配合该水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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