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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管理法规

来源: 局办公室发布时间: 2018-07-07责任编辑:许宏雷


(一)河道管理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大致包括洲滩围垸之挽筑,河道内开采砂、石土料,兴建港口、码头等各类建筑物等,以利河道安全行洪,确保堤防安全。建国后,各级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作了具体规定。
    1950年颁布的《中南区土地改革中水利工程留用土地办法》中规定:“洲滩垸堤或圩堤堤顶高程应比当地干堤堤顶高程低一米”。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51]会水字010190号命令规定:“干支河流两岸隙地,凡未经水利机关核准,一律禁止擅自修堤挽垸,免增治水困难”。同期,《中南第一届水利会议决定》规定:“各地不得与水争田,不得围垦,沿江的湖泊水系,不论大小,均不得改变与侵犯或缩小。如有任何改变,必经批准。长江以内新淤泥洲,坚决禁止围垦。旧有洲地,亦不得围垦,洲内已溃堤垸的修复,更应报告批准”。
    1973年,湖北省革命委员会重申“不准在江河滩地,擅自围垸、拦河筑坝以及修建其它有碍行洪建筑物”的规定(鄂革[1973]80号文件)。1975年6月,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关于严禁在危及防洪安全的河道内设置阻水物通知》,规定:“对江河洲滩,应本着垦而不围的原则,予以利用。严禁盲目围垦,以利河道通畅。今后,在江河湖滩进行围垦,需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批。凡因擅自围垦河道,设置阻水物,而造成决堤或死人事故的,要认真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江河洲滩围垦、修台渠、筑坝、建房等阻水物,凡影响防洪安全的要坚决彻底刨毁和拆除。对洪水期需要扒口行洪的围垸,要制定扒口行洪水位,随时做好准备,严格执行命令;暂时保留的,一律不准加高培厚”。1979年,省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的布告》中规定:“在河道内挖沙取土,必须在水利部门的统一规划下进行,不准乱挖乱取”。
    1987年,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指出:“一些地区和部门不顾三令五申,任意在江河、湖泊围垦,筑围养鱼或占滩建房……致使河道行洪能力大大减弱,湖泊蓄水容积明显下降。因此,河湖行洪蓄洪障碍,已成为防洪的重大威胁……要求各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教育群众,树立全局观念,坚决清障;建立健全责任制,限期完成任务;加强河、湖管理,巩固清障成果,并重申所有行洪河道、行洪滩地和蓄洪湖泊,不准围垦或再设置新的行洪蓄洪障碍物”。
    1991年2月27日,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湖北省河道采砂受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1992年8月12日发布施行的《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水域、洲滩保护)明确规定:“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核准……,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1年1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长江河道湖北段禁止采砂的通告》[鄂政发(2001)3号]。同年1月20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长江河道荆州段禁止采砂的紧急通知》(荆政电[2001]1号)。同年10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20号令:《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56号令公布:2003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工程用地规定
   1950年,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中南区土地改革中水利工程留用土地办法》规定:“堤外(临水面)距堤脚一百米及堤内(背水面)距堤脚五十米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和工程用地。如堤外无地,则根据需要将堤内留用土地展至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堤垸溃决多年,已恢复湖泊状态者,一律收归国有”。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江汉干堤留用土地办法补充规定》:“干堤内有塘堰房屋者,应除去后再按规定留地,特殊地方可超出150米。”
   1982年《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工程留用地距禁脚地的范围,分别为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200米左右,支堤100米左右,工程留用地,平时可由当地生产队耕种,工程需要时,无代价取土,任何人不得阻拦”。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工程留用地: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200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三)堤防禁脚管理规定
   1950年规定堤防禁脚宽度,内外各为30米。20世纪70年代后,荆州地区堤防内外禁脚分别为30米和50米。1982年《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确保堤迎水面50~100米,背水面30~50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30~50米,背水面5~10米。”
   1968年6月14日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堤防管理保证堤防安全的通知》规定:严禁在堤上和堤内外规定的范围内开挖明口,开挖沟渠,开垦种植,建房、建窑、埋坟、打井等及其它损伤堤身或堤基的行为。
1973年,湖北省革命委员会重申:“不准在堤防内外禁脚(30~50米)范围内耕种;不准在水库、闸站、堤防的200米范围内开沟、挖垱、取土、做坟、盖房、建窑和修建破坏地表土层的建筑物;500米范围以内,不准爆破、打井、钻探和修建地下工程”。(鄂革[1973]80号文件)
   1980年,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鄂汛字[1980]19号文件要求:“所有堆在堤身、内外平台、禁脚上的物资,限期全部运走,谁堆谁运,超过期限的,由有关防汛部门予以没收处理。今后堤防范围内不得任意再行堆放。防汛部门要与交通、码头、物资等部门协商,采取其它措施解决堆放问题,确属短时间临时少量物资的较远堆放,除汛期以外,在堆放上要服从防汛部门的管理与指挥,未听从者,按违章处理,造成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1992年颁布的《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禁脚地:确保堤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两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挖、埋坟、铲草皮、打粮晒场、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它危害堤身和禁脚的行为”和“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堤身和禁脚范围内的土地批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以及“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修建哨屋、临时工棚、通讯照明设施、堆放防汛抢险物料外,不准修建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四)沿堤钻探爆破及挖防空洞规定
   针对沿堤石油勘探和挖建防空洞与江堤安全产生矛盾,省及荆州地区革命委员会先后作出如下规定:
1969年,荆州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组[69]042号文件规定:“荆江大堤100米以内,不准爆破,堤内100~120米,须报经上级批准。荆江分洪区及长江干堤外70米以内,不准爆破,堤内70~120米,须报上级批准。险工险段的堤防外滩,一律不准钻孔爆破”。
   1970年,湖北省革命委员会鄂革[1970]65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准在堤防维护范围内修建防空洞”。同年,荆州地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处理江堤沿线防空洞和爆破孔的紧急通知》规定:“荆江大堤1000米以内(沙市市区一律不准挖),长江、汉江和东荆河500米以内,不准挖地下防空洞(壕),其防空措施,可采用地面上堆土筑掩体的办法。今后任何单位不准在堤防范围内挖防空洞,炸爆破孔,不准在堤防上种农作物,砍伐防浪林,盖厕所和搭猪圈。如有破坏堤防现象,一定要严加追究。”同年,有关会议纪要规定:“荆江大堤背水面1000米,长江干堤背水面500米,主要支民堤背水面300米以内(险工险段还要放宽)一律不准钻孔爆破”。1971年,荆州地区革命委员会水电科《关于长江水下石油勘探爆破报告的批复》规定:“水下石油钻探:沙市以下,江中爆破必须离岸边400米以外,严格控制爆破期间水位(沙市水位35~40米之间),药量20公斤以内,药包沉入水深1.5米以内。凡属江中爆破,应由石油勘探单位提出爆破方案,上报审查批准后进行,并报地区备案。”
(五)堤顶防汛专用通道车辆限行规定
   1964年,水电部《堤防工程管理通则》规定:“禁止铁轮、木轮和履带的车辆在堤上行驶(有路面的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为防汛抢险专用车外,禁止各种车辆通行。凡利用堤顶作为公路时,交通部门应定期向水利部门缴纳养护费。”
   1971年,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堤防水库工程管理的规定》:“无路面堤段,在下雨和雨后未干时,严禁行驶车辆或拖拉机”。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已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未修建公路但机动车辆流量较大的堤顶和禁脚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公路建设计划,按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分级安排建设和养护;在其它可通车堤顶和禁脚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则处理机动车辆通行事宜,但防汛抢险车辆不受此限”。
(六)沿江修建建筑物规定
   1964年,水电部《堤防工程管理通则》规定:“严禁在河道内任意筑坝、挑水堤等工程和倾倒灰渣、矿渣等杂物,以免阻塞水流,改变流向,影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如因工程和交通运输以及其它生产需要,必须经过管理机关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河道上修筑桥梁时,桥孔断面必须满足泻洪需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兴建”。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埋设缆线、管道,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机关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并且“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
(七)防浪护堤林规定
   1981年,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1]142号文件规定:“ 江汉干堤国家规定的禁脚和防浪林地,属全民所有,种植树木,国造国有,与社队合造的,比例分成,山林权所有证发给当地主管单位。”1982年,湖北水利局《关于堤防造林绿化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砍滥伐护堤林,违者损一根栽三棵,罚五元,并追回原物,严重者依法处理”。
   1992年颁布施行的《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防浪护堤林经营收入,县市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按规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以用于防浪护堤林的营造和管理”。同时还规定:“防浪护堤林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下达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额,一次发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发”。
(八)涵闸管理规定
   1968年6月14日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堤防管理保证堤防安全的通知》,规定:“维护好沿堤排灌涵闸及其附属设施,确保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禁止超载汽车在闸上行驶。涵闸的启闭运用,应暂按原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批准手续,不得擅自启闭。如抗旱挖堤引水,必须经地区革委会报省批准”。
   1971年,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堤防水库工程管理的规定》中规定:“汛期,堤防、水库上的涵闸闸门的启闭,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启闭。”
   1989年9月23日,湖北省水利厅颁发《湖北省江汉堤防涵闸管理暂行规定》(鄂水堤[89]364号),对省内长江、汉江、东荆河等河流及县以上管理的其它河道堤防的涵闸管理作了全面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涵闸安全保护范围、管理单位职责与任务、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配备、工程管理、调度运用、检查观测、养护修理、经营管理以及奖励与惩罚。
   1995年3月28日,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又制定《关于汛期江河堤防上涵闸运用批准权限的规定》(鄂汛字[1995]3号文):长江、汉江、东荆河等河堤涵闸的正常运用,其批准权限在各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或省汉江河道管理局;涉及到两个以上地市行政区划受益的需超设计标准运用或警戒水位以上使用的,需报经省批准。
(九)附属设施管理规定
   1968年6月,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堤防管理确保安全的通知》(鄂革[1968]87号),规定:“严禁偷盗、破坏堤防附属设施,如防汛电话线路、测量标记、护坡块石、防汛器材、仓库、哨棚等。”1969年6月11日,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发布布告,规定:“各地的水文设施、测量标记、堤坝护坡、防汛通讯设备及其仓库、器材、哨棚等,都要严加管理,认真保护,不得移动、挪用或毁坏,违者依法处理。”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和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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